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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散裝食品經營管理規(guī)范

發(fā)布時間:2022-04-13 瀏覽次數:980

廣東省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散裝食品經營管理規(guī)范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散裝食品經營行為,督促、引導食品經營者誠信自律,保障人民群眾食品消費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的相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范。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經營散裝食品的食品經營者適用本規(guī)范。

散裝食品經營者是散裝食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規(guī)范要求,采取有效的質量控制措施,承擔散裝食品質量安全責任。

第三條  本規(guī)范所稱的散裝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計量銷售的食品(含現場制作并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第四條  經營散裝食品,應當依法取得含有散裝食品銷售或相關制售項目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散裝食品:

(一)無合法資質生產的,或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二)沒有標識,標識內容不完整,標識涂改,標識模糊不清或者標識內容與實物不符的;

(三)未標注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四)標注虛假或擅自更改出廠時原有標注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

(五)感官鑒別已經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有其他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七)用回收食品或超過保質期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第六條  經營者應設有與所經營散裝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距離開放式廁所、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物較為集中的有礙食品衛(wèi)生的場所直線距離25m以上,并在

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的影響之外; 

(二)經營現場制作的,應當具有符合衛(wèi)生要求的給排水條件;

(三)散裝食品與其他商品應有明顯的區(qū)域劃分或隔離措施,與生鮮畜禽、水產品應有一定距離的物理隔離。應按照“生熟分開”的原則分類設置散裝食品加工、貯存、銷售的專間或專區(qū),并與辦公、生活等場所分離;

(四)經營現場制作的糕點類食品和飲品,應當設有專用操作場所,與其他食品處理功能區(qū)有明顯分區(qū)或隔離設施。成品存放和加工制作區(qū)域相對獨立;

(五)經營現場制作的裱花類糕點、燒鹵熟肉,或銷售改刀熟食,應當設有操作專間,專間的墻壁和地面應當使用便于清洗的材料鋪設或制成,入口處設更衣、洗手、消毒設施,有條件的設置預進間;

(六)供消費者直接品嘗的樣品應當與銷售的散裝食品明顯區(qū)分,并標明“可品嘗”等字樣。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下列與其經營的散裝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一)具有與散裝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清洗、消毒、照明、溫控等設備或設施,并具備防塵、防蠅、防蟲、防鼠、防霉、防腐等保證加工經營場所衛(wèi)生條件的設施;

(二)接觸散裝食品的各種設備設施、工具、容器等的材料應安全、衛(wèi)生、無毒且可承受重復清洗和消毒,符合衛(wèi)生要求;接觸直接入口散裝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洗凈消毒;

(三)接觸直接入口與非直接入口散裝食品的設備、工具、容器,應能明顯區(qū)分;

(四)銷售冷藏、冷凍或熱藏散裝食品的,應配備冷藏、冷凍或熱藏設備(冰箱、冰柜、冷庫、加熱柜等),冷藏、冷凍或熱藏設備應在顯著位置顯示溫度,或配有非玻璃溫度計; 

(五)操作專間內配備空調、紫外線燈等消毒裝置、清洗消毒水池(使用流動水),冰箱和溫度計等設備設施;

(六)銷售散裝熟食應當配備具有防蠅、防塵、防鼠及加熱或冷藏功能的密閉熟食柜,設置可開合的取物窗

(門),配備專用工(用)具及容器夾取及售賣。

第八條  銷售直接入口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裝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設置隔離設施以確保食品不被消費者直接觸及,有禁止消費者觸摸的標識;

(二)有防塵防蠅等設施,直接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等應當無毒、清潔;

(三)由專人提供分揀及包裝服務的,操作時應當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四)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從業(yè)人員應當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并保持良好的個人衛(wèi)生。

第九條  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外包裝、容器外或貨架、貨柜等顯著位置上用公示牌或標示牌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事項。

現場制作的散裝食品可僅標示食品名稱、加工制作日期和保質期。

不得直接用內容不齊全的產品合格證代替公示牌,產品合格證可一并與公示牌、標示牌懸掛或張貼。

第十條  散裝酒要有獨立的盛裝容器,盛裝容器外應當有標簽標識,標簽標識應當清楚、明顯,易于辨識;標注內容包括:食品名稱、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食品生產者的廠名廠址、食品生產許可證號或小作坊登記證號、聯系電話等信息,散裝白酒還應當在容器上標注酒精度。

第十一條  散裝食品標注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生產者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相一致。

經營者應按照先進先出的原則銷售散裝食品,對不同生產日期的食品分區(qū)銷售,并分別設置標簽。將不同生產日期的食品混裝銷售的,應當在公示牌上標注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短的保質期限。

鼓勵經營者設立“臨期散裝食品專柜”或對臨近保質期散裝食品進行明示,單獨分裝銷售。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提供給消費者符合衛(wèi)生要求、具有計量標簽標識的小包裝或計量標簽標識憑證,標明散裝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信息。

現場制作的散裝食品計量標簽可僅標示食品名稱、加工 

制作日期和保質期。

經營者可另設計量日期和最佳食用期等相關信息,但應當與該食品原始標簽標示內容相符。

最佳食用期不得超過食品原始標示的保質期。

第十三條  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時,應當在貯存位置醒目處標明其名稱、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保質期、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四條  經營者貯存、運輸和裝卸散裝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定期消毒、保持清潔,貯存、運輸和裝卸應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和散裝食品標簽標識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不得將散裝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和貯存。

第十五條  經營者采購散裝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食品生產經營等相關資質文件和食品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并保存相關憑證原件或者復印件。

經營非自制的散裝酒、散裝熟食經營者應當留存散裝酒、散裝熟食生產者的生產許可證或小作坊登記證復印件。

散裝食品經營企業(yè)、散裝酒經營者應當建立散裝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散裝食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生產者(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的連鎖經營者,可由連鎖經營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散裝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進行散裝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偛拷y一配送的散裝食品應給各連鎖經營者出具配送單據,載明名稱、規(guī)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配送日期等內容,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術,聯網備查。

各連鎖經營者自行采購的散裝食品,應按照本規(guī)范第十五條規(guī)定履行進貨查驗和記錄制度。

第十七條  從事散裝食品批發(fā)的食品經營企業(yè)應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fā)食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銷售憑證。

第十八條  進貨憑證和進貨、銷售臺帳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九條  經營者發(fā)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散裝食品,應按以下規(guī)定處理:

(一)立即停止經營或使用,待售食品應立即撤下貨架,銷毀或暫存在集中區(qū)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及時報告轄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管部門;

(二)需銷毀處理的,應采取就地拆除包裝或搗毀、染色等方式處理,以破壞其原有形態(tài);

(三)銷毀應由專人負責,有專門記錄;

(四)屬于應予召回的食品,應按照有關規(guī)定實施召回。

第二十條  散裝食品經營企業(yè)應當建立并執(zhí)行食品安全培訓制度。組織從事散裝食品相關工作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

鼓勵個體散裝食品經營者組織從事散裝食品相關工作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

第二十一條  散裝食品經營者應建立每日晨檢制度,有發(fā)熱、腹瀉、皮膚傷口或感染、咽部炎癥等有礙食品安全病癥的人員,應立即離開工作崗位,待查明原因并將有礙食品安全的病癥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崗。

第二十二條  經營散裝食品的商場、超市、農貿市場、食品批發(fā)市場和其他散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定期組織檢查,逐項落實本辦法相關規(guī)定,保存相應檢查記錄。

第二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食品經營企業(yè)建立實驗室對所經營的散裝食品,特別是散裝熟食進行抽檢,或委托第三方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抽檢。

第二十四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jiān)管部門應當督促經營者落實本規(guī)范要求,依法處理違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規(guī)范由廣東省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范自2017年9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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